试论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 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即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我们通常说的青少年犯罪,既包括了青年,也包括了少年,年龄跨度大于未成年。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是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具体体现,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不断探索新情况,发现新问题,积累新经验。
笔者依据国家两院两部、省、市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及有关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学习并分析先行试点地区的做法和经验,调查了解原由公安机关监改的“五种人”中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在此启发下,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提出粗浅认识。
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低龄化,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幅度较快,初犯率较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涌入,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也会变得更为复杂。如果不加大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力度,对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就很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从我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资料来看,我区的25岁以下的矫正对象有31名,数量占矫正对象总数的18%,年龄最小的16岁,农村籍的占总数的57%,犯罪种类有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敲诈、聚众斗殴,判处刑罚全部为缓刑。其中,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8名。
据我区法院统计,今年上半年,我区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共29人,其中,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18人,占适用缓刑人员总数的62%。判缓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1人,两次都是盗窃罪。据此统计,上半年,我区的缓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为5.56%。
据北京市朝阳区一份调查资料显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同时,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从时间上来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6年以下的占总数的67.5%,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二是从犯罪类型来看,初次犯罪种类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重新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所判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三是从犯罪现象来看,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较多,动机也不同于初次犯罪时、有的为泄私愤、有的一时冲动、有的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等动机多样的特点,而是比较单一,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从以上资料来看,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在缓刑期内容易发生重新犯罪,并且随着年龄、身体的增长,犯罪的情节也趋于严重。这些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也正是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对他们适用社区矫正,摒弃了监禁对其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人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在工作中的高度重视。
二、社区矫正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工作要点分析
未成年人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因此,未成年矫正对象除了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外,还与他们的心理、成长环境相关而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掌握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关注矫正相关环节,便于实施分类管理和个性化教育,对提升矫正实效、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至关重要。
1、未成年矫正对象自身的特点。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他们是受到国家刑法惩罚的罪犯。同时,他们也是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思想幼稚单纯、情绪容易波动、自控能力弱的花季青少年。因此,在他们身上体现出的特点主要有:一是法制观念淡薄是共性特点之一。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的甚至觉得好玩,根本不知道或没有考虑这是否是犯罪。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二是存在不同程度的犯罪心理和不良恶习。一些主观恶习深的未成年矫正对象,不以犯法为耻,“判刑前受气挨打,判刑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之中。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能体会到受到刑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被判刑反而有了炫耀的资本,持强凌弱,善恶不分,其主观恶性根治很难,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反映,这部分未成年对象极可能出现不服从管理,甚至违反规定、对抗改造的情形。因此,工作中要将其纳入重点矫正的对象,坚持重点监督与适时奖惩相结合,对不服管教、违法犯罪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不贷。三是不能正确认识适用社区矫正的意义。部分未成年矫正对象不懂“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犯罪了不用坐牢不用受苦,没有体会到法律的威慑力,使其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同时,由于缺少及时的心理矫正,缺乏必要的引导沟通,有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有一种被“破罐破摔”心理,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2、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影响分析.为避免被判处刑罚的青少年罪犯在监禁过程中受到教唆、传染,以适用社区矫正对其进行改造。虽然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和矫正志愿者对其实施管理、教育,但是由于放在社会上,青少年还会普遍进行交往,有的矫正对象利用监管工作间隙,沿袭从前的不良生活圈子和朋友圈子,或者受成分复杂的居住环境的影响,不良生活习惯延续,在犯罪边缘徘徊,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引发犯罪。如果出现下落不明、脱管、漏管的情况,问题将会更加严重。因此,由于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群体感染”情况,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3、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发挥作用情况。在实际情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就要开除学籍,这些未成年人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或者不愿意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拒绝入校,被推向社会,在社会闲散、游荡,很多会再次犯罪,甚至成为惯犯。另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家庭是改造未成年矫正对象极为重要的环节,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有些家长不但发现不了教育方式的缺点,在孩子犯罪后失望和焦虑心情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错误教育效果,使其再次触犯法律。
4、防止教育、监管流于形式,“谁都管但管不深”,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当前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管理之下,公检法司、团委、妇联、教育等多个部门都开展了与职能相关的工作,各管一段,延伸帮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更好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是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分段进行或者工作程序中顺带进行的,不是长效之策。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基本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套路方式,教育方式枯燥生硬,心理矫正没有及时跟上,矫正效果甚微。因此,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应当避免只停留于形式而缺乏实质内容的教育活动,只要有利于矫正犯罪青少年,应当勇于尝试、大胆创新教育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
三、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和监管的几点思考
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对未成年犯实施矫正,需要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需要家庭、学校和全社会共同建立起挽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配套体系,并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纵深发展。
1、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体现出对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关爱。惩罚和教育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国际社会对少年犯处置的主流趋向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日本也面临着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问题。日本认为青少年违法行为的处理,既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收到福利政策的效果。所以,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将所有的案件都送到家庭裁判所,并优先考虑采用口头警告、送训练学校或缓刑等措施。我国从实际出发,借鉴、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和做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采取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并通过多种渠道、多项措施,使之得到落实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就较好的体现了教育和惩罚之间的关系,在对未成年犯矫正过程中,我们的矫正组织坚持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基本原则来开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其所犯罪行可以不处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岁,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或较为接近。但是,惩罚本身不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立足于对犯罪者的改造和挽救。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置身于正常的生活环境下,按照规定参加力所能及的、每月12小时的公益劳动,以实际行动来回报社会,并接受矫正组织的监督考核。未成年矫正对象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有利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早日回归社会。
2、心理矫正、思想改造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根本。从马加爵案件就可以看出心理疏导、思想沟通的重要性,马加爵有心理缺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及时得到组织或个人的帮助、治疗。心理辅导、思想引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矫正的最有用的方法之一。心理矫治、思想改造过程是旧的心理定势不断消解,新的心理定势逐步形成的过程。在实践中,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