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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行政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9/20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第2页

。具体做法上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包括下列内容:1、举行听证会之前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2、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3、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4、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5、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公开原则在正式听证除有明文规定外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㈡职能分离原则听证程序在运用这一原则时,考虑到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和处理问题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在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案件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裁决。但对申请原始许可证,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等特殊领域,应当允许相对融合。㈢事先告知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当事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大,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人。二是告知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时间的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三是告知内容。这在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如行政处罚法增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应视处理的问题而定。四是告知的方式。一般采用书面、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此处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㈣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目前在使用上争议有两个流派,即一种观点是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四种原则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由于这些原则人们比较熟悉,在此也就不作详细论述。在目前大调解引入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问题急需规范的方面有:一是以政府授权委托的方式,指定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为辖区内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机构、先正其名,为大调解运用行政听证机制创造条件。二是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调解协议已达成,包括集体谈判达成的协议,备忘录都应有该机构作出。三是大调解机构在编制上是所在的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以县或市为单位集中使用,保障其相对的独立性。四是强化行政程序法的建设,为行政活动效率的提高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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