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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价值基础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8/23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价值基础

内容摘要: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理念的重塑,是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指针。这是对实行多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理性反思的结果,是刑事政策的新发展。该政策的实质,就是要求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尽量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价值基础

纵观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公正作为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它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是效率价值的基础。失去公正,追求效率将毫无意义,一切诉讼活动将毫无力量和权威,从而失去存在的价值基础。同时,公正并非必然排斥效率。如果诉讼是公正的,当事人就会感受到法律的严明和司法机关的公正,这可以维护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关系,从而使人们自觉服从法律,接受司法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进而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诉讼不公正,人们就会对法律产生不信任,并转化为对司法的对抗,影响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对效率的影响还体现在:诉讼主体对成本与产出比值关系的预期都是以诉讼的公正为前提的,不公正的诉讼不仅使诉讼成本的分担和诉讼效益的分配有失合理,而且会降低整个诉讼的价值。追求效率就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力争以最小代价换得诉讼所带来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也是刑事政策制定者在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种集体选择,它蕴涵着政策制定者对于刑事政策的期望或价值追求,体现了刑事政策系统的某种价值偏好,表达着刑事政策追求的目的与价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既包括观念的选择,又包括实践的选择。观念的选择是政策价值目标的确定,实践的选择是刑事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创价活动,即价值目标的实现和获得。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是一种主动的、多元的选择。该政策的提出是对多种因素进行全方位考量的结果,其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复杂而多元的,并在这复杂与多元的价值选择中寻求平衡。
一、公正与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价值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和多向性,社会需要的层次性和复杂性,个体利益的差别性和社会条件的变化性,导致法律价值包括诉讼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是难以避免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时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能不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需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行为它们就会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该论述是针对法律价值中的正义与秩序关系而言,但它无疑对讨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适用的。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诉讼参加人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导致公正与效率两个价值目标间存在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状态。
公正作为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它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是效率价值的基础。失去公正,追求效率将毫无意义,一切诉讼活动将毫无力量和权威,从而失去存在的价值基础。同时,公正并非必然排斥效率。如果诉讼是公正的,当事人就会感受到法律的严明和司法机关的公正,自觉服从法律,接受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诉讼不公正,人们就会对法律产生不信任,并转化为对司法的对抗,影响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对效率的影响还体现在:诉讼主体对成本与产出比值关系的预期都是以诉讼的公正为前提的,不公正的诉讼不仅使诉讼成本的分担和诉讼效益的分配有失合理,而且会降低整个诉讼的价值。追求效率就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力争以最小代价换得诉讼所带来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说公正诉讼的古老价值命题,那么效率则是时代赋予刑事诉讼的新的历史使命。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它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益,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公正和效率有时表现为非互动关系,它或者体现为公正价值不变,而效率提高或下降;或者反映为效率价值不变,而公正加强或减弱。此时,二者平衡的最佳状态应当是或者效率提高而公正仍存,或者公正加强而效率依旧。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把追求公正放在首位。效率与公正的冲突并不意味着各自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公正与效率价值可谓诉讼活动的双翼,诉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性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人们对于诉讼必然有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的诉讼价值模式,其机会成本必然很高。将某一特定价值绝对化,不仅另一价值无法满足,就连该特定价值本身的实现程度也会受到限制。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选择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状况,而且还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从刑事政策形成的具体历史条件看,由于我国的刑事政策大多是在特定的政治形势下,针对特定的社会问题而发动和形成的,因而表现出非常强烈的政治性和功利性。政治生命的原则在于主权的权威,因而可以随时牺牲人权。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刑事政策把打击犯罪放在首位,保护人权在刑事政策上则很难得到反映。刑法的目的固然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最终实现人权,但国家运用刑法打击犯罪的刑法运作过程必须以保护人权为前提来进行,如果在运用刑法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侵犯了人权,那就违背了刑法的初衷。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第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和集体为本位的,强调对安全、秩序的价值的追求,强调了它的工具性。但这种规定在人权的保护方面却存在严重的缺失。一是强调了国家和集体的权利,而忽视了个人的权利,二是强调了权利的工具性,忽视了权利应有的非工具性、非功利性。无论是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还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是强调权利发现实体真实的功能。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很多权利虽然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但是它们并不完全或完全不依赖于实体而存在。如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有利于冤假错案的出现,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被追诉人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内心自由与作为一个人的人格尊严而设立的,即任何一个人不应成为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
实际上,现代法治意义语境下的刑事诉讼,应当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目的,刑事诉讼法即为人权保障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且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国家在根本上就是保护权利的国家。作为维护人类社会公平正义事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诉讼,应当始终把人和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作为目的,而绝不可当成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所以,对人的终极关怀和对人权的高度尊重构成了所有民主法治社会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即使是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也主张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民主、文明、法治社会公认的标志和刑事诉讼法学发展支点的理论成果,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规范国家公共权力,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宪法性基本人权。此乃衡量刑事诉讼活动在个案中是否完成了法定任务、是否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独立标准,也是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唯一价值标准。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了上述历史性的转变,是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全面分析后得出的正确结论,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在创建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在刑事政策领域内,保护人权,充分展现人的主体价值,理应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三、个罪与和谐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从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联系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我国当前出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从目前的犯罪形势来看,一方面,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司法资源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刑事**上涨,重新犯罪增加,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矛盾激化的产物。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现在,在各种犯罪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这些犯罪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这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刑事干预的力度应当有所节制,主要就是指轻刑化。只有轻缓化的刑罚,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宽松的社会法制环境。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刑事调整虽然仍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根本上说,各种经济关系与经济矛盾主要还是通过市场的自发调整得以解决,过分严厉的刑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本身是矛盾的。事实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过重的刑罚超过了社会的公正底线,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会产生消极作用,过重的刑罚甚至会制造犯罪。所以当前针对重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害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罚的价值。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罚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就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刑事犯罪的区别对待。在实行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的刑事司法政策来代替"严打"。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打击犯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既"雷霆万钧",又"春风化雨",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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