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民事电子送达方式初探
论文摘要:
在信息化的21世纪,先进的信息通信技术对民事诉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诸多民事活动不再是以前传统的形式存在,转而在网络上进行,与此同时产生的纠纷也就要求在其解决方式中注入新的元素。电子送达便是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的,是先进的科学技术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相结合的产物。在民事诉讼中实现以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将在促进民事诉讼的信息化发展、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等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的困境、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从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目前的送达程序,特别是电子送达程序进行简要阐述,并对电子送达的规范及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法现状
送达,“像一根链条,把诉讼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使之形成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诉讼进程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1],关系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同样也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成为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之一。传统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是我国目前广泛适用的六种送达方式。传统送达的方式陈旧、效率低下、效果不尽人意,在某种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节奏高速快捷的当今社会。送达难,成为制约法院工作绩效的一大困扰,影响到案件的及时审结,也阻碍了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正说明了效率在民事诉讼中所占地位之重,同时也意味着对传统的民事送达方式进行改革的必要性。
电子送达,也称无纸化送达,是通过特定手段将送达内容转化成电子数据进行传达、输送,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1999年10月,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次提及到电子送达这一概念。2000年7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了“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2002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如下解释:“其他适当方式应该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该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此时,电子送达在海商法领域已经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在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至此,电子送达正式入驻民事诉讼法,成为第七种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是传统送达的延展形式,虽然送达内容的载体和形式不同,但仍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2]
二、司法实践
1、直接送达。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觉醒、诉讼费用的降低,近年来案件数量呈不断增多的趋势。目前仍有不少案件由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直接送达,送达需要的人力、物力造成其成本之高,当事人复印材料、来回法院耗费的大量时间造成其讼累,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诉讼周期,存在相当多的缺点。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大规模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致数亿流动人口的出现,同时由于各个地区、城市之间就业机会分布的不均衡,城市人口的流动性也在加强。在此情况下,流动人口不断变化的地址,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也加大了直接送达的难度。
2、邮寄送达。
民诉法立法者的原意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委托邮局进行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处于传统六种送达方式中的补充性地位。在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邮寄送达的范围与方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越发偏向效率取向,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优先选择邮寄送达,在邮寄退回或者无法确定代收是否有效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直接送达。此种做法看似与立法相悖,邮寄送达的普通性正是由其简便性和高效性所带来的,而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回执、法院专递回执是否效力等同于送达回证,仍有待商榷。
3、公告送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及不利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不利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及有无上诉权利等相关事项。作为拟制手段的公告送达,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利器,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漏洞,主要有:未穷尽送达手段而随意公告,公告未能载明起诉、上诉要点或是裁判的主要内容而流于形式,阅读所张贴公告或者报纸公告的族群较少,不法分子利用公告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屡有发生、防不胜防。
4、电子送达。
在简易程序中通过电话进行传唤,在紧急情况下通过传真发送相关材料,部分地区进行了电子邮件送达或是建立了网络送达平台的试点,都是广义上的电子送达,使得法院在无论地理距离的远近或是不断变化的情况下,都可以快速地送达。在我国,电子送达尚不成熟,未成体系,却也是目前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英国《民事司法——时代争端的解决和防范》报告中称:“信息技术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运用主要有以下优越性: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优化生产力、减少诉讼延迟;改进司法,使人们更加接近司法;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更大的信任。”[3]
三、规范与完善
1、建立平台。
使用统一的面向全社会公开的法院电子送达平台、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以及即时通讯软件号码,以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电子送达的高科技属性是一把双刃剑,在其简单快捷高效便民的同时,送达内容易被篡改和损坏,之后又难以被发现、追踪及复原。法院需要利用加密技术手段固定电子送达的内容,非经正当程序不得随意进行修改和删除,以保证电子送达程序的公正与客观,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诉讼资料隐私的保护。技术问题和操作问题都可能会制造程序上的诸多漏洞。“他人代替回复、电子邮箱自动回复,他人代替接听电话、他人代为接收传真而当事人实际上并未看到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是存在的。在这些情况下,电子送达弱程序保障的局限性就凸现出来。”[4]这就要求法院使用更高端的技术手段,排除隐患,保障电子送达过程的安全可靠,从而使得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2、分类推广。
考虑到电子送达的技术及设备要求,首先在律师事务所、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公司中进行推广,强化联系,及时反馈。而针对一般当事人,则需要综合考虑年龄、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其准确填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保障当事人对电子送达及其法律后果的知情权,电子送达的内容主要为不直接涉及其实体权利处分的通知类文书等。对于不擅长使用网络或者因经济条件的限制而无法使用网络的当事人,则不宜适用电子送达,以免这一新鲜事物的出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应特别提醒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电子送达及送达不能的风险、后果。在推广中,在对电子送达方式进行详细说明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电子送达高效便民的宣传以及确认电子送达的送达效力。
3、确认收悉。
电子送达采确认主义原则,受送达人确认收悉,才能视为送达成功。民事诉讼程序应以人为本,将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灵活组合,在送达前可通过电话或使用即时通讯软件进行相关情况的核实,送达后可要求其回复,确认其是否收悉,将电话录音或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保存,作为送达的依据。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回复,存在着被他人冒充的可能,而引入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签收并回复,则可以确认其收悉,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的效力应等同。随着实名制的推行,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电话号码或者邮箱可进行主动核实,要求通信服务商、网络服务商提供相关信息,以免延误送达。根据电子商务领域的“不可否认”机制,在受送达人否认收悉的情况下,法院亦可要求中立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所传输的数据记录及电子送达内容的备份,证明受送达人确已收悉。对于电子送达的内容、送达日期、是否送达成功及反馈的结果,法院应妥善保存并及时打印入卷,如保存电子邮件内容、传真件原稿、电子送达平台数据等。
注释:
[1] 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页。
[2] 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8页。
[3] 徐昕.信息社会的挑战:英国民事诉讼中现代科技之运用——兼评21世纪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4] 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法学家》2008年第6期,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