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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经验交流范文 发布时间:2012/11/8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第11页

、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二十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4条:“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二十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三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法律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人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分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三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第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3)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确认(共4项)

一、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围垦河道的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及合同备案的确认

法律依据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水量分配和调度的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市和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制订。”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行政确认事项名称: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4)

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行政强制(共7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阻拦、拖延启用蓄滞洪区的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贪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违反规定建房的强制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村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强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强制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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