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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旧物品回收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0/11/2

关于废旧物品回收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旧物品回收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废旧物品回收业合法、有序经营,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废旧物品回收业,是指经营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书刊和镏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料)、珠宝、文物及经营信托寄卖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我市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的店、站、门市部(以下统称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和流动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的业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距离铁路线不少于米;

二、经营场所具有比较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具备高度不低于2米的封闭式围墙和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储藏场所,储藏纸张等易燃品还应具有封闭式仓库;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营。

第五条 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必须达到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经营、储藏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二、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必须配备齐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六、废旧物品应分类堆放,堆场、堆垛、明火或散发明火地点相互之间应保持相应的防火距离。

第六条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证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流动废旧物品回收业的人员,本地的常住人口应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外地的暂住人口应持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登记并制作胸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证照齐全方可从业。从业时要配带胸卡并携带有关证、照。

第七条经审批合格允许开业的废旧物品回收业网点和流动废旧物品回收人员,因故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经营项目和法人代表的,均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迁移经营地址的必须向有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其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营业,对不符合条件或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对经营地点设在居民区内或影响环境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八条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和从业人员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九条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和从业人员禁止经营下列物品及相关规定不许收购的物品:

枪支、弹药、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污染物、有毒害物等物品;内部和保密文件(定点收购部门除外);铁路、石油、电业、邮电、城市公共设施等专用器材和军用器材。

第十条 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如实进行登记。

任何废旧物品回收业经营网点和经营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收购报废机动车。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赃、销赃;必须按规定的收购范围、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废旧物品回收业从业人员发现经营对象有下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 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 与通缉、通报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相似的;

三、 出售的物品来源可疑或与通报的物品相似的;

四、 形迹可疑的;

五、 有关部门另外做出要求的。

第十三条凡属收购公安机关查寻的赃物、罪证的,其违规收购物品或销售违规收购物品所得物款,一律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旧物资及非法收入、罚款、取缔等处罚。

二、违反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的,有关部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对屡教不改的,要依法取缔其营业资格。对明知是抢劫、盗窃的物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仍然收购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流动收购废旧物品人员的管理,对未经登记或不佩戴胸卡的从业人员,发现后立即取缔,禁止流动收购废旧物品人员到居民住宅区内鸣锣收购,影响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即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

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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