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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三类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0/11/2

**市“三类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市“三类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我市“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消除社会安定稳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三类人员”是指居住在**市内必须接受监督管理的“三类人员”。第一类为居住在**市内,至今尚未消失的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罪犯是指: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之一的措施的罪犯);第二类为居住在**市内,由公、检、法职能部门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至今这一强制措施仍具有法律效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三类为居住在**市内,近五年内所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三条:对我市“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所属的基层派出所负责组织实施,“三类人员”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三类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协助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政法各部门对“三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部门岗位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公安局收到对“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通知后,应当指定“三类人员”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所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将监督考察情况书面通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移交给公安机关“三类人员”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监督管理“三类人员”的职能部门要求,将“三类人员”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一并送交监督管理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送达**市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要求移交的“三类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移送机关补齐手续,符合接收要求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公安机关不得无故拒收移送的“三类人员”。

第七条:已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三类人员”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三类人员”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八条:**市公安局应当向**市人民检察院及“三类人员”移送部门,通报对“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九条:**市公安局对“三类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

第十条:对监外执行罪犯,市公安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负责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监管部门的决定,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监督管理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被监督管理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对被监督管理的罪犯违反监督管理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交监狱收监执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构成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将情况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被监督管理期限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监督管理人员,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监督管理的决定,书面通知被监督管理人员《解除监督管理通知书》,并将情况通知市人民检察院。被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做出判决或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监管等部门,并将情况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市公安局应当指定其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检、法职能部门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身份、监督管理的期限,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监督管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和办案职能部门的双重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对被监督管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监督管理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情况通知办案职能部门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被监督管理期限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监督管理人员,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监督管理的决定,书面通知被监督管理人员《解除监督管理通知书》,并将情况通知办案职能部门和市人民检察院。被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职能部门,并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释解人员的通知后,应当组织相关街道司法所、派出所在释解日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接收被释解人员,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对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对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由**市司法局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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