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安全生产法》的理解、认识及体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由第13号国家主席令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与原《安全生产法》相比,新法新增加了17条,修改了59条,新增和修改的条数占了一大半。这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揭开了依法治安的新篇章。
原《安全生产法》自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我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着力加强机制建设、隐患排查治理、执法检查、宣传教育,基本构建起“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主体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有效地杜绝了重特大恶性责任事故、遏制了较大事故、控制了一般事故,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服务能力,实现了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安全基础薄弱,一些基础性的工作还不扎实,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事故。
我们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虽然企业在落实责任方面主流是好的,经过近年来的努力,面上的工作有很大改观,但仍有部分企业想方设法逃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主体作用,想方设法减少安全投入,压低生产成本,致使作业场所条件恶劣,设备和工艺陈旧落后、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下;部分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落实不力、不硬,培训教育跟不上,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很严峻。二是部分企业负责人,重效益,轻安全的倾向仍然存在,在有些方面安全生产工作仍停留在口头上、会议上、文件上,抓贯彻落实不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一些领域、一些地方仍有死角,部分群众对安全生产的认知仍停留在对重特大事故的关注上,而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道不多,自律意识淡漠,违规和违章现象经常出现。三是从我们近期的安全生产检查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受煤炭行业资源整合政策的影响以及长期停产,投资压力的共同作用下,造成煤矿矿主和管理人员的急躁心理,影响煤矿企业安全工作。
通过学习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有以下四方面点体会,不当之处请大家多加批评。
第一方面,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企业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五条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新增了17条,其中有9条提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占新增条数的52.9%。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共114条,其中有71条提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占总条数的62.3%。概括起来,新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作出了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四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这七项职责是新《安全生产法》增加的第二十二条,我在这里再重复一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方面,新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前沿防线,加强乡镇安全生产监管,夯实基层、打牢基础,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
第三方面、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大幅度提高了处罚力度。
一、在隐患排查治理上可采取“双罚”。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在隐患排查治理的执法方面,比以往更加严厉。原《安全生产法》在执法程序上,一般是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隐患和问题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在整改前一般是不进行行政处罚的。而新法较原来有了较大变化,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同时进行行政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还要进行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这样极大地增强了新《安全生产法》的震慑力,为安全生产执法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大了对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追究力度。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8项罚款处罚:1、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2、新法中对于事故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也作出了严厉的规定,根据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性质不同,可以分别罚处上一年度年收入的30%、40%、60%、80%。如果出现瞒报情况,罚处上一年度年收入的60%至100%。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通过学习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起步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封顶价”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万元,这是我国目前所有法律中直接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的,使企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不可承受之重”。通过严厉的处罚,一方面通过强化事前预防和控制,努力消除不安全因素;另一方面通过重拳出击,让企业不敢出事、不能出事、出不起事,进而倒逼企业切实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遵法守法,依法搞好生产安全。
第四方面,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措施手段更加强硬。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权和扣押权。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以上措施对于及时制止、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非常有力的,为保障安全生产执法的正常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监察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