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本位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权利本位、权利、义务、权力、权力制约、人权、法治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绍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本位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法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指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中,以调节社会关系。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一、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
权利(英文为right),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某
种权能,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利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起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义务本位,强调人们的服从和义务履行的观念,法律
条文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人们只有遵纪守法的法律观念,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义务本位逐渐被社会所抛弃。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99页)。这一经典名言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法的遵守不仅指不违法犯罪,这是法的遵守的最低标准;法的遵守的最高状态是,法律遵守的主体已完成了将法律的内化过程,其行为无论是外在的表现还是内在的动机均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就象孔子所说“随心所欲而不逾矩”,既充分享有权利,也不妨碍他人享有权利。二是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即所谓“恶法非法”。
依法治国不仅要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和运行机制,强调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更强调法律至上、保障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要求确立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只有唤起人民的主体意识和公民意识,权利本位的观念才能真正确立。中国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公民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过程。
权利本位应当具有以下含义:
、 权利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全体社
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民族、性别、种族、语言、**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或被无故的剥夺权利、限制权利。
、 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
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 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的明文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
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 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应当)作出权利推定,
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去作为或不作为,即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主导,权力来源于人民
权力(英文为power),指的是国家权力,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无权利便无权力,权利优于并高于权力;权力本身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利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力是权利的后盾,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力容易膨胀和滥用,权利却难以自保,权力往往是权利的侵害者,为了保障权利必须制约权力。权利本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它体现了“(应当)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同时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的结构体系里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
建国以来,我国共制定和实施了四部宪法。第三部宪法的内容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国歌。而1984年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将结构进行了调整,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改为第二章,第二章国家机构改为第三章,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这一调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即我们的法律首先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然后才是国家机构的权力,权力是为权利服务的。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条)。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也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的委托,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如果不能明白这一点,就会导致权力机关高高在上,最终侵害人民权利。
、权力制约
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第154页)。阿克顿勋爵也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
权力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实现。它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主要表现在监督原则。
、基本人权
卢梭曾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人权是人生来就有而且普遍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应有人权、法律人权、实有人权。
应有人权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如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法律人权是法律规定人所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不一定等于法律人权。如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表面上“民有、民治、民享”,而实际上实施个人独裁,年即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对人民的权利予以严格限制,该条款直至年才予以取消。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人民要完全、充分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必须有国家权力作为保障。
二、 在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关系中,国家权利居主导地位。
、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冲突时,国家权利优先。
、侵犯、损害国家权利的行为无效。
我国很多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和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习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以法律为主导的有序化的社会管理模式,保障人民行使权利、享有权利,以权利为主导是必然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