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谈谈对职务犯罪的控制第2页
贯表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体现人性化。
3、保护被害人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定要事先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意见。如果没有被害人的理解和认同,或者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这无疑会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破坏社会稳定,同时也损害检察机关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4、体现教育、挽救、感化犯罪人的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保护公约,检察机关行使裁量权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要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法律思想,因此,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使不仅要有利于教育、挽救、感化犯罪嫌疑人,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从而化解矛盾,减少犯罪。而且也有利于合理有效地利用矛盾,进一步分化瓦解和打击其他犯罪人,从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5、维护公共利益原则。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稳定、打击犯罪的职责,因此在自身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承办的案件中,不但要严厉打击犯罪,同时更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这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裁量,必须权衡利弊,从有利社会大局和公共利益中取舍。
各国制定刑法的目的都不只为了单纯地打击犯罪,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效地把犯罪控制在合理的度内。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都有其非常现实的意义。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主要通过检察机关起诉的裁量权的行使来体现对主体人的关怀和保护,从而达到抑制和控制犯罪的最终目的,这里的是否起诉的裁量权的行使事实上就起到了调解、缓和的作用;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其检察官也主要在三个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决定起诉、决定撤诉和诉辩交易。美国8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诉辩交易终结,这样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缓解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上述国家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运用都可以随着国家现实形势的变化,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做出适当的调整,以保证在不同时期、阶段有所侧重。如美国许多检察官建立了只起诉某类案的特殊政策,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联邦最高检察院把注意力集中在种族歧视案件上;从1978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联邦检察官又在全力剪除黑手党,起诉了一大批黑手党分子。
我们知道,法律的刚性规定不可能精密到任何一切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涵盖一切。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的因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的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必然给法律的实施者以有限的自主。硬性的法律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决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从而对社会进行有效调控。国家立法者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经过深思熟虑,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社会利益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于该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使刑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
三、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控制职务犯罪的效果
1、符合刑罚个别化的理论,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在现代社会,刑罚的重心已由犯罪转移到犯罪人。刑罚的个别化,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经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前瞻未然的犯罪的手段。简言之,刑罚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其重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更有助于实现刑罚的这种功能。这是因为检察官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进行利益权衡,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尤其是对于初犯等如果起诉后对其没有好处,而对其不起诉他也可能不再犯,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监狱的改造效果难以令人满意,原本期望通过改造犯罪使其回归社会,结果反倒使监狱成为诱发犯罪的摇篮。刑法的目的是阻止罪犯重新犯罪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没有哪个人经过权衡之后还会选择那条使自己彻底、永久地丧失自由的道路,不管犯罪能给他带来多少好处。
对于职务犯罪中一些恶性较小、数额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的惩治范围内,用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等手段代之以刑罚处罚,更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且在实践中,一些企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犯罪人,此时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恰当的强制措施就十分重要,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存亡、社会的安定。职务犯罪的性质决定了一旦犯罪人失去了职务,就不可能再实施职务犯罪,因此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非刑罚的手段已足以促使犯罪人悔过的情况下,都应当鼓励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现在提倡的人性化执法也正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提高服务意识,寻求执法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有机结合,尽力减少案件查处对家庭、企业和社会的影响,在更深的层次上实现职务犯罪控制的目标。
2、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缓解检察官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价值外,还要考虑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在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加,但与犯罪作斗争的人员却相对稳定和无大的变化,使检察官的侦查或者指控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适应治安形势的变化,世界各国一方面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简易审理,一方面通过立法采用机会原则,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我国来说,这些诉讼途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诉讼效益。我国当前职务犯罪的形势是大案要案增多、卷入的高官人数不断上升,检察机关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这些恶性较大的案件中去,而对其他一些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入诉讼程序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官可以依法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诉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这也符合了职务犯罪控制的目标对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追求。
3、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我国严打整治斗争的顺利开展,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刑事政策出现了两极化趋向,简言之就是法学界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采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在西方国家中,“轻轻重重”政策的重点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美国,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重重”政策,有的国家如西欧国家,其刑事政策的重心是“轻轻”政策,有的国家则采用“轻轻”政策与“重重”政策相结合的政策。但不论是采用何种模式,西方国家一般都很注重发挥“轻轻”政策在犯罪控制和预防、社会改造、重新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作用。由于“轻轻重重”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轻轻重重”政策也成为了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
我国从1983年开始执行的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与国际上的“重重”刑事政策不谋而合。但长期以来,由于诸多原因,司法机关在执行严打政策,强调“快捕快诉”、“从重从快”的同时,并没有充分利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导致出现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司法资源日益短缺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继承和发扬我国严打政策优点的同时,有必要吸收“轻轻”政策的合理成分,在惩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活动中,恰当运用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解决当前司法机关人员、经费不足,任务日益繁重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体现我国一向所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教育、改造、预防、挽救罪行较轻的人,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运用自由裁量权
(一)、误区:
如前文所述,犯罪控制是指把握犯罪的基本规律,将犯罪遏制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的方法或手段。其基本方法仍是抑止和预防,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检察机关合理运用法律和职权来抑制犯罪,使社会达到和谐和稳定。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控制犯罪的特定手段之一。这种手段由于长期受到“重打击”刑事政策思想的影响,在犯罪控制上存在着误区,即检察机关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控制犯罪时,不管是在制裁、改造犯罪人使其悔改不再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还是在通过严厉打击犯罪从而使普通人受到震慑作用而不敢犯罪的一般预防上,这种控制犯罪的方式,其核心仍是着重于体现了严厉打击的威慑效果来控制犯罪(笔者在这里并不是指这种方式的错误性,仅指这种犯罪控制的实践存在着片面性)。这种片面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为打击服务,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犯罪人)应有的权利,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与此同时,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发展,现代法治在控制犯罪方面更多的在强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法律的作用除了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达到震慑犯罪人使之不再犯罪或威慑一般人不敢犯罪以外,还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人的基本权利,通过保障其权利以教育一般人来“耻”于犯罪。比如在英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始,“最低限度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