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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犯罪免于死刑处罚的可行性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8

论公务员犯罪免于死刑处罚的可行性

论公务员犯罪免于死刑处罚的可行性

【前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牟新生提出:“我个人认为,有必要研究取消现在刑法中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的死刑罪名”。这一提案已经提出,即得到很多法学家的赞成,但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很多人表达了不同的观点,认为取消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不合时宜,不符合国情。
  本文针对牟新生委员的提案,结合国际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基于我国基本国情,从死刑废除与保留、死刑适用范围、经济发展因素等角度进行分析、论证公务员犯罪是否可以考虑免于死刑处罚。
  一、暴力类犯罪、过失类犯罪与经济类犯罪
  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细分犯罪的社会类型,在实践中,我们经常把抢劫、故意杀人、爆炸等一类恶性刑事案件归于暴力犯罪类,在最高刑罚中均规定了死刑,这在国际上也是得到广泛认可的。同时对于涉及交通肇事犯罪、防卫过当犯罪等归于过失类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份子基本属于“安全犯”,在世界范围内,基本没有死刑刑罚。
  经济类犯罪是目前最为广泛存在的,数量颇多,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等均属于经济类犯罪。
  二、经济类犯罪设置死刑的利与弊
  经济类犯罪设置死刑在我国具有长期的历史传统,如果抛开国际因素,在国家权利控制区域内,经济类犯罪最高刑罚设置死刑可以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在法律实践中也具有很好的引导作用。
  同时经济类犯罪设置死刑具有不可回避的弊端,在经济类犯罪中,设置死刑不是根本目的,通过实践摸索设立一整套符合国情的有效的匹配制度,在保障经济法制秩序的同时缩减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刑罚的范围,目前来讲是刑罚体系改革的一条通路。
  三、公务员犯罪设置死刑刑罚目的之可实现性
  国家公务员犯罪设置死刑主要涉及贪污罪和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贪污、受贿10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即可判处死刑,所有在公务员经济类犯罪中,被判处死刑是很容易的。其目的是时刻警示公务员遵守国法,服务人民,否则将受到严厉惩罚。该目的在现实中是否能够实现,是否能够产生积极的规制作用是需要考证的。
法律实践表明:
  一方面,很多巨贪流亡国外,因为死刑制度而无法引渡回国,使得巨贪们拿着在国内贪污的巨款在国外肆意挥霍,面对巨额财产的流失,不但追不回贪污的巨款,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治,国内司法机关只能望洋兴叹。从这一角度讲,公务员经济犯罪死刑制度保护了流亡国外的巨贪们,极大的不利于惩治公务员群体的犯罪腐败行为。
  另一方面,很多巨贪一旦被发现后,经过简短的法律程序,立即被“领导”或“领导集体”决定枪毙,实施“封口战略”,从而有效防止了一个巨贪牵出更多巨贪,从这一角度考虑,目前的公务员经济犯罪死刑制度实质上成了阻碍查处公务员犯罪的有效工具。
  再者,很多巨贪不可否认具有超凡的经济头脑和工作能力,与其将其杀头,不如让其在监狱里思考回过,警示后人,更有可能从某一方面为政府工作提供某种未知的借鉴。
  四、公务员犯罪免于死刑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公务员在经济类犯罪中免于死刑具有社会制度因素和国际惯例因素,有利于推动和适应不断发展变革的国家经济战略。
  其一,在社会制度因素中,一项刑罚制度的公平性是最主要的,如果因为公务员的特殊主体而规定免于死刑刑罚,当然会引起人民对刑罚制度公平原则的质疑,故此,基于社会制度和法制思想的指导,应当考虑等同对待一类经济犯罪,一并考虑取消最高刑罚为死刑量刑制度。
  其二,根据国际惯例,基于打击犯罪而产生的引渡制度,我们必须考虑。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应他国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引渡实践中形成的原则涉及互惠原则、双方可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以及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随着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将来不可不免的继续会有国内巨贪(当然不仅仅只包括巨贪)会逃亡到国外,并以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来保护自己以逃避制裁,他们将给国家和民族带来将不仅仅是巨额财产损失!从长远角度,人类社会发展都是趋向文明的,在一定程度和限度内取消死刑,尤其是我国公务员经济类犯罪死刑处罚,在目前应当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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