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刘小华
公司解散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但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但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清算制度的规定仅寥寥数条,内容高度概括,造成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清算处于虽有立法,但不完善,难以操作的状态。以致公司解散时不能有效清算,或者公司因违反本文转载自nayishi.com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逃避清算,在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损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全面健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由于破产清算始终在人民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在程序上有《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内容详尽,立法已初步成型,因此本文仅公司非破产清算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提出见解。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公司法就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立法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其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清算主体。而是将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混为一谈,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公司清算的整体认识不足。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者区别表现在;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二者的区别,使我们更加认识到确定清算主体的重要性,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二)《公司法》未规定非破产清算的期限,以及超过清算期限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清算工作无限期进行下去,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各种清算费用,削弱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另一方面,被清算公司与其它法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公司法》对清算主体违反义务规定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却未规定真正体现和贯彻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平等保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以致股东及清算主体股东违背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滥用法人人格,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公司法》第191条后半部及第192条虽规定了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强制清算,但应当看到,公司法对法院如何组织清算、是否对清算组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债权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及作用、公司在被责令关闭后主管机关何时组织清算、如何清算等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法院无法组织强制清算,主管机关也未履行组织强制清算的义务,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危及了市场经济秩序。
(五)对一些特殊情况缺乏对应措施,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如何进行清算?如何确认诉讼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我国对这些特殊情况的法律调整现尚处于立法空白的状况。司法实践中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现象大量发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被清算的情形层出不穷,这一切所带来的诸如破坏信用、扰乱市场秩序、增加交易成本以及侵害债权人利益等种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二、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具体措施。
健全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是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必然要求。针对目前现行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立法状况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
(一)明确公司解散后的公司清算人(主体)。按照《公司法》第191条、条19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应是企业股东或者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等。为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相关文件中就公司清算主体作了内部的明确规定,可为司法实践中所借鉴:1、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通常称为开办者。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3、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股东、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只是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唯一的清算主体。如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母公司。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人选组成,只有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但清算主体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基于此,如果股东大会不确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就不能确定,为此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
(二)设定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期限。由于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的原因不同导致公司清算的情况不尽相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期限做出了较为科学的规定,在《公司法》修改时可以参照:“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后,应当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这是对强制清算期限界定。对自愿清算的期限亦可借鉴该意见,确定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若逾期则应视为清算出现了障碍,经利害关系人(债权人、股东等)申请应转为强制清算,资不抵债的转为破产清算。对于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清算期限,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按照上述原则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文件在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的清算责任方面,设定了六个月的清算期限,并规定在六个月内未完成清算的出资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无限期清算导致的判决无法执行问题。
(三)补充规定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设立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条款,督促其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我国公司立法在接受西方国家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率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如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人去楼空,名存实亡,拒不组织清算等情况,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公司的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因此,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之时,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或通过成文法,或通过判例形式,都在一定的范围内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中虽没有设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条款,但在审判实践中,因其与公司法设立的宗旨相一致,已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参考依据之一,并尝试在判案中引用,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法官杨洪逵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未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案例点评时认为:“……公司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的,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权的性质。同时依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有责任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这也可以说是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程序性条件。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以便进行清算,但在公司已越过清算程序而获得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时,则说明是股东违反了股东义务,具有了侵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法人人格否制度,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是一种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的一种可行性方法。也即对股东故意打破公司法所创设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机制的行为,应当让股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换一个角度看,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有意等待吊销营业执照,一方面说明股东在利用吊销的形式恶意逃债,另一方面说明股东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财产,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也是一种客观现实。如果股东仍愿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利益,完全可以依法定程序来实现这个目的,其故意规避法定程序,只能说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利益。所以,股东履行其法定程序义务应是其享有有限责任利益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其不履行,法律上科以其无限责任,以恢复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既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也可以体现法律的制裁作用”。
(四)健全非破产强制清算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后半部分和第192条规定了两种强制清算的方式,即一种是依债权人申请法院组织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