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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庭审方式探讨

调研报告范文 发布时间:2010/9/7

行政案件庭审方式探讨

近几年来,在全国法院系统一片改革声中,有识之士提出不少改革法院传统审判方式的设想和建议。经过实践,不少人已对辩论式审判方式持认同态度,辩论式审判方式我本人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中有其合理的价值,在行政案件审判中适用将有不利的一面,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具备先天的平等性。被告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原告是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动性及涉及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完全由被告掌握,因此适用辩论式审判方式将对案件的审查及处理不利,不能只注重形式上的公平,我认为采用纠问的庭审方式,适合我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实际。
采用纠问式审理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该条明确了行政审判不但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行使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该法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而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查,一些原告没有涉及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需要法官依职权主动纠问。
其次,行政审判的对象属于公共权力的运用,在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行政关系,可能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不能只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满足,还应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合法与公正。
其三,如果在行政审判中,推行辩论方式的审判方式,采取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判决如果,也有失公平原则。行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有些问题尚无定论。从目前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来看,更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公民法律素质偏低实际,不能强求行政相对人通过自己的认识水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准确、贴切的指控和质疑,对行政机关已举的证据,提出有效、有力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予以反驳,这就有必要由法官依照职权要求被告出示有关证据。另一方面,原告还由于其在行政程序中法律地位的局限性,往往只能提供反证的线索却无法取得。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也造成了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也要求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告进行必要纠问。
采用纠问式审理的可行性
有人认为,采用纠问式容易使行政审判偏离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中心,造成法官费尽人力、物力替被告搜集证据,来补充行政机关的证据。我认为,行政审判是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中心,不在于采取何种审理方式,而在于法官对《行政诉讼法》精神的理解。纠问不一定针对原告,恰恰相反,笔者建议采用的纠问是针对被告而言的,法官就被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问题对被告进行详细纠问,更有利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定。此外,行政审判本身带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既然是监督,就应当是主动的,不应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放弃其法定职责,完全可以超脱其他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就有必要对被告纠问。显然,对被告采用纠问式的审查方法,不但不会偏离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中心,反而能使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得以更好的体现。
对行政机关的纠问,法官的目的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即被告必须正面提供已有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因此,只有通过纠问,才能使法官真正进入监督的角色,从而更加客观地看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更客观地审查其合法性。
有人认为,采用纠问的审查方式,不利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行政审判工作的特性决定了这项工作更应当追求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和社会效果,行政案件的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一个地区行政审判发展的前途。如果不对被告进行充分纠问,对有关的法律问题仔细斟酌,就很难保证行政案件的公正、合法,再高的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来讲,都没有任何意义。
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正在探讨、总结辩论式审判方式的诸多优势之时,提出坚持纠问的审判方式,似乎不合时宜。我认为,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改革的内容应是针对陈旧的、落后的并已被实践证明无益司法公正的作法和制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刚刚起步十年,公众对行政诉讼知识还知之不多,对“民告官”制度本身还持观望态度。短时间内要求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法庭上诉辩对抗,法官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无动于衷,其行为很难体现司法正义的本质。总之,我认为审理行政案件采用纠问方式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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