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2页
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需要,采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听证文书的送达、回避申请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预算。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举行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除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听证事项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当面交流、书面反馈、组织讨论、调查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吸收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